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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陈祖明(别名:房祖名)容留他人吸毒案,并当庭宣判。陈祖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祖明在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9号院的居所内,分别于2012年下半年某日及2014年7月10日、8月13日容留柯某吸食毒品大麻,于2014年8月14日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大麻。
2014年8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禁毒总队接群众举报称:孙某有吸毒嫌疑。民警于当日23时许在东直门南大街某足疗店内将孙某抓获,并将与孙某同行的陈祖明、柯某、李某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陈祖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在陈祖明上述居所卧室储藏间内起获毒品大麻植株117.72克。
庭审中,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分别对陈祖明进行了讯问、发问。控辩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了意见。公诉人指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同时,控辩双方提出陈祖明在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即因他人(孙某)涉嫌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从轻处罚。庭审中,陈祖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在庭审最后陈述环节中,陈祖明表示:“我犯了法,必须要受到法律的惩罚。回到社会之后,我绝对不会再犯。因为我伤害了太多的人,包括爱我的人、家里人、朋友和教导过我的老师,我不希望他们再多一次失望。我在看守所的这段日子也学到了很多,希望以后重新走向社会后能向公众传递正能量。我知道受到惩罚不等于获得宽恕和原谅,我会用以后的行动获得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祖明在其居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祖明因他人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陈祖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陈祖明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答疑■
同涉毒,房祖名、李代沫获刑为何不同
就房祖名容留他人吸毒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林梅梅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本案为何适用简易程序
东城法院对本案适用了简易程序。对此,林梅梅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林梅梅说,本案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因此东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为何被判六个月
关于本案定性,林梅梅说,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2次以上,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房祖名在其居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房祖名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房祖名因他人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即如实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房祖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每次容留1人,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属于较轻的情形,可酌予从轻处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林梅梅说,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了判决。
房祖名获刑为何轻于李代沫
2014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李代沫容留他人吸毒案作出一审判决,李代沫获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这次,房祖名获刑六个月,与李代沫相比,刑罚更轻。
对此,林梅梅说,从朝阳法院发布的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李代沫先后多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掌握李代沫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后,将李代沫抓获,其无自首情节。房祖名的行为与李代沫相比,容留次数比他少,且有自首情节,所以对他判处的刑罚轻于李代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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